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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全文、解读《循环经
作者:admin      发表日期:09-03-29 14:11:02      关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全文、解读《循环经济促进法》以及循环经济促进法的立法背景及主要内容

 
酝酿已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终于出世了,从法律的进化来说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可能是中国最先进的法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推出充分说明中国是一个负责任的国家,同时在发展的同时也力争和发达国家一起分担世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
 
2008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2008年8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二章 基本管理制度
 
第三章 减量化
 
第四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循环经济,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
 
本法所称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
 
本法所称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
 
本法所称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第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大战略,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
 
第四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和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前提下,按照减量化优先的原则实施。
 
在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过程中,应当保障生产安全,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防止产生再次污染。
 
第五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全国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制定产业政策,应当符合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等规划,应当包括发展循环经济的内容。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循环经济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鼓励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教育、科学知识普及和国际合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循环经济的目标责任制,采取规划、财政、投资、政府采购等措施,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废物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十条 公民应当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合理消费,节约资源。
 
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
 
公民有权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了解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公共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学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二章 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全国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包括规划目标、适用范围、主要内容、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规定资源产出率、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率等指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规划和调整本行政区域的产业结构,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第十四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统计、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
 
上级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的循环经济主要评价指标,对下级人民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状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将主要评价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五条 生产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对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负责回收;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利用;对因不具备技术经济条件而不适合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无害化处置。
 
对前款规定的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者委托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的,或者委托废物利用或者处置企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或者利用、处置。
 
对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消费者应当将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交给生产者或者其委托回收的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
 
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名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钢铁、有色金属、煤炭、电力、石油加工、化工、建材、建筑、造纸、印染等行业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用水量超过国家规定总量的重点企业,实行能耗、水耗的重点监督管理制度。
 
重点能源消费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执行。
 
重点用水单位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循环经济统计制度,加强资源消耗、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的统计管理,并将主要统计指标定期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循环经济标准体系,制定和完善节能、节水、节材和废物再利用、资源化等标准。
 
国家建立健全能源效率标识等产品资源消耗标识制度。
 
第三章 减量化
 
第十八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发布鼓励、限制和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名录。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十九条 从事工艺、设备、产品及包装物设计,应当按照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要求,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并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对在拆解和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不得设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电器电子等产品中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设计产品包装物应当执行产品包装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制定并实施节水计划,加强节水管理,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用水计量管理,配备和使用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建立水耗统计和用水状况分析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国家鼓励和支持沿海地区进行海水淡化和海水直接利用,节约淡水资源。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使用高效节油产品。
 
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以洁净煤、石油焦、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料油,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油锅炉。
 
内燃机和机动车制造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内燃机和机动车燃油经济性标准,采用节油技术,减少石油产品消耗量。
 
第二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统筹规划,制定合理的开发利用方案,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开发利用方案中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依法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
 
矿山企业在开采主要矿种的同时,应当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实行综合开采、合理利用;对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能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损失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三条 建筑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其设计、建设、施工的建筑物及构筑物采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技术工艺和小型、轻型、再生产品。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充分利用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
 
国家鼓励利用无毒无害的固体废物生产建筑材料,鼓励使用散装水泥,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土地集约利用,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用节水、节肥、节药的先进种植、养殖和灌溉技术,推动农业机械节能,优先发展生态农业。
 
在缺水地区,应当调整种植结构,优先发展节水型农业,推进雨水集蓄利用,建设和管护节水灌溉设施,提高用水效率,减少水的蒸发和漏失。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节约使用办公用品。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国家机关等机构的用能、用水定额指标,财政部门根据该定额指标制定支出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和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建筑物维护管理,延长建筑物使用寿命。对符合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城市人民政府不得决定拆除。
 
第二十六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产品。
 
本法施行后新建的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使用再生水。在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区,限制或者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和景观用水使用。
 
第二十八条 国家在保障产品安全和卫生的前提下,限制一次性消费品的生产和销售。具体名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对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一次性消费品的生产和销售,由国务院财政、税务和对外贸易等主管部门制定限制性的税收和出口等措施。
 
第四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区域经济布局,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促进企业在资源综合利用等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各类产业园区应当组织区内企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鼓励各类产业园区的企业进行废物交换利用、能量梯级利用、土地集约利用、水的分类利用和循环使用,共同使用基础设施和其他有关设施。
新建和改造各类产业园区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采取生态保护和污染控制措施,确保本区域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煤灰、煤矸石、尾矿、废石、废料、废气等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发展串联用水系统和循环用水系统,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再生利用。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回收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等进行综合利用。
建设利用余热、余压、煤层气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的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综合利用资源发电的企业签订并网协议,提供上网服务,并全额收购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废物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和相关企业采用先进或者适用技术,对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农产品加工业副产品、废农用薄膜等进行综合利用,开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源。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发展生态林业,鼓励和支持林业生产者和相关企业采用木材节约和代用技术,开展林业废弃物和次小薪材、沙生灌木等综合利用,提高木材综合利用率。
第三十六条 国家支持生产经营者建立产业废物交换信息系统,促进企业交流产业废物信息。
企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提供给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推进废物回收体系建设。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合理布局废物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支持废物回收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废物的收集、储存、运输及信息交流。
废物回收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安全和消防等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废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废轮胎、废铅酸电池等特定产品进行拆解或者再利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再利用产品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
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需要拆解和再生利用的,应当交售给具备条件的拆解企业。
第四十条 国家支持企业开展机动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产品的再制造和轮胎翻新。
销售的再制造产品和翻新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立和完善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体系,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建设污泥资源化利用和处置设施,提高污泥综合利用水平,防止产生再次污染。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发展循环经济的有关专项资金,支持循环经济的科技研究开发、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大循环经济项目的实施、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服务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的自主创新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列入国家或者省级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财政性资金予以支持。
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循环经济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定消化、吸收和创新方案,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其监督实施;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协调机制,对重大技术、装备的引进和消化、吸收、创新实行统筹协调,并给予资金支持。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产业活动给予税收优惠,并运用税收等措施鼓励进口先进的节能、节水、节材等技术、设备和产品,限制在生产过程中耗能高、污染重的产品的出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等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应当将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金融机构应当给予优先贷款等信贷支持,并积极提供配套金融服务。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或者产品的企业,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授信支持。
第四十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的价格政策,引导单位和个人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对资源高消耗行业中的限制类项目,实行限制性的价格政策。
对利用余热、余压、煤层气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的并网发电项目,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确定其上网电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实行垃圾排放收费制度。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国家鼓励通过以旧换新、押金等方式回收废物。
第四十七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发现违反本法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或者产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责任,或者承担有关处置费用。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网企业拒不收购企业利用余热、余压、煤层气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生产的电力的,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解读《循环经济促进法》
 
《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出台对我国经济、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意义非凡。参与法律讨论审议的委员们对于这部法律寄予厚望,同时也纷纷对其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和看法。   
    “粗一点,原则一点”:法律加上“促进”二字
  第三次审议时,本法改了名字,从《循环经济法》到《循环经济促进法》。“我国循环经济发展正处于起步阶段,草案的内容较多的属于引导、促进的规定,体现出循环经济立法的阶段性特征,为使法的名称与主要内容相衔接,应将本法的名称改为循环经济促进法”。8月25日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举行,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重庵作关于循环经济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当时,下发至常委会组成人员手中的草案三次审议稿,比较重要的修改即是法律名称的变更。名称问题是两次审议反映较多的问题。严隽琪副委员长,王宁生、白克明、杜宜瑾、李春亭等委员和全国人大代表孙陶生提出过变更名称的建议,他们认为:发展循环经济是一个正在努力的目标,正在试点之中。考虑到成熟程度和当前的实际情况,本法目前的主要作用还是促进。
  但这一词之改,会不会像有的委员认为的,使本来就“内容比较空泛,像政策宣示,可操作性较差”的本法,更加“名正言顺”地滑向“原则与简单”?
  程津培委员对此却不悲观:“从我国实际情况看,目前制定循环经济法确实有些超前,但实现循环经济发展模式是个既迫切又复杂的过程,需要法律进行宏观指导。缺乏法律引导与规范,基层的积极主动性一般不会很高。”因此,表决稿无论名称,还是内容,都明显倾向“粗一点,原则一点”。
  8月29日下午,法律以155票赞成获得通过。接下来,应正如吴启迪委员、程津培委员所言:因为循环经济面向的是所有行业,如何针对这些不同行业制定相应的细则和配套措施,是下一步紧迫而繁杂的工作。
  教科书循环使用:未写进法律
  早在担任苏州市副市长时,朱永新委员就在市内推广教科书循环使用,并多次在全国政协会议上提出建议案,还在自己的博客上普及这方面的知识。
  前两次审议循环经济法草案时,他也提到这一问题,第三次审议时,他仍不“死心”,他在审议中提出:“建议第四章增加一条,或是作为第三十八条,或是作为第四十一条,即增加‘国家鼓励和推进教科书的循环使用’这一条。”
  在他看来,这不是一个小问题。“中小学教科书都是人手一册,每学期换新的,造成了大量资源的浪费,我国每年要砍900万棵大树才能满足中小学教科书的使用。这个问题在我国讲了很多年,但一直没有推动。教科书的循环使用对孩子本身就是一种教育,让他们知道要爱惜资源。教科书循环使用是许多国家比较成熟的做法,事实证明完全可行,我在部分学校曾作过试点,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
  中国科学院院士程津培委员是朱永新的支持者。他说:“实际上,资源的重复利用应该不仅仅体现在教科书上,其他印刷物也存在同样问题。造纸资源、木材资源都是非常有限的,如果持续大量发行纸制印刷品,而且做不到重复利用,我们的后代怎么办?对这种行为,本法应加以约束。”
  他们的观点目前还没有得到采纳。朱永新明白,教科书的循环使用,是件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事儿:
  首先,课本内容更新频繁。我国中小学校的教材每年在内容上都会有些细微变动,而这些变动往往不提前公开。特别是新课程标准推行以来,教材日趋多样化,重复使用难上加难。
  其次,课本牵扯多方利益。对出版社来说,如果推行教材重复利用,无疑动了其生存之本。
在我国,仅义务教育阶段的教材码洋总额就在300亿元左右,即便有一半的书循环使用,出版社和发行部门也将减少150亿元的经营额;对学校来说,教材涉及的利润虽然不多,但也有一些“公开的秘密”。如果实行教材循环使用,学校还需要为此花费人力、物力、财力,觉得费力不讨好。
 
过度包装:执行不了怎么办
  “八月十五又快到了,月饼的过度包装一年比一年厉害。”哈斯巴根委员说。
  “从我们国家过去几年的实际情况来看,对包装物超标问题,已经多次呼吁、有关部门也已多次提出要求了,但是效果一般。因此,建议本法规定得更严格一些、明确一些。”林强委员说。
  对此,《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单位和个人在设计产品包装物时,必须执行产品包装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产品包装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工艺、设备、产品及包装物设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节能降耗和削减污染物的要求,优先选择易降解、易回收、易拆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
  “目前最大的担忧是执行不了。”在最后一次审议时,许智宏委员说。
  朱永新委员提议:“现在,包装成本计入定价,对包装成本和商品本身的成本应该有一个比例的限制,也就是对包装物的成本进行一定限制。”龚学平委员说:“如果规定包装不超过产品的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价格,会比较好地遏制过度包装。”
  林强委员建议增加罚则:“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者未对废弃的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或者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马福海委员说:“提了多年,收效甚微,主要原因是执法主体不明确,责任追究到不了位,建议将责任主体进一步细化。”
  朱志刚委员认为,循环经济促进工作是难以穷尽的,这部法目前所能做的是约束企业行为,体现政府的政策导向。具体到过度包装问题,“在逐步解决的过程中,应当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专门规定”。
  8月29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主任黄建初讲到:对于过度包装,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制定行政法规。同时,他解释道:我国经济发展很快但不平衡,在发展循环经济时,不同地区采取的措施、步骤和方法也是有所区别的。正是由于这些原因,目前循环经济促进法,除了一些强制性规定外,比较多的是引导和促进性规定。
  水电气:累进加价制度“一进一出”
  水电气实行阶梯价格,这一内容的“一进一出”,在局外人看来是很有戏剧性的。
  本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删去了草案关于国家对城市居民生活用电、气、自来水等资源性产品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的规定。同时增加规定:国家实行有利于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的价格政策,引导单位和个人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
  在8月25日下午的分组审议中,“我接受这样的修改”与“我不能接受这样的修改”,成为横扫会场的两派意见,即便到了最后关口,讨论依然热烈。
  “从大的方向和原则来讲,运用价格杠杆来鼓励节约用水、用电,这是应该肯定的,但是,要明确‘累进加价制度’,现在看来很难。因为虽然国家几次发文明令限时推广,但是实践证明这个制度尚不成熟。”李重庵委员作了一个长长的发言:
  第一,以用电为例,特别应该考虑不同季节、一天中峰谷不同的时段等因素,可这些因素没有在累进加价制度中体现出来。第二,从已经试点的城市来看,这个措施的效果不明显。第三,我们这部法是循环经济促进法,鼓励转变经济增长方式,降低单位GDP的资源消耗等,对居民生活用电、用水,还需要通过教育、鼓励、引导来提倡节约意识和习惯,不宜在这部法中作过于硬性的限制性规定。
  “可是,实行阶梯式水价,十年前即已由国家计委发文鼓励实施,五部委联合发文要求实行这一制度也已有六年时间,国家部委发文是严肃的行为,符合节约能源、资源的发展趋势,是正确的、必要的。这次本法草案审议结果,认为实施阶梯式水价条件仍然不够成熟,而改为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行规范,我认为有失政府公信力。”程津培委员坚持实行水价累进加价制度。
  对这一问题持续关注、多次发言的水利部原部长汪恕诚委员,在第三次审议时的第一句话是:我接受目前的这种修改。“我们国家现在制定的各种法律建立在现有体制基础上,现在的管理体制是什么样的就承认这种管理体制,在这个基础上制定法律条文,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现在城市的管水由建设部负责,供水的自来水公司如果要搞定额管理、搞计量,不但增加了管理成本,而且节水以后它的收入还会减少,因此在这个工作上没有积极性。在推行节水过程中,目前的写法或提出的一些困难,如计表困难等等,反映了在当前的体制下只能是这样。因此我准备接受这个修改意见”。
 
最终获通过的循环经济促进法,保持了“国家实行有利于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的价格政策,引导单位和个人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的规定,避而不言具体的累进加价制度,对此,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倪岳峰的看法是:累进加价制度还需要在实践中总结经验,目前不在法律中作具体规定而进行原则倡导,将对这方面工作起到引导性作用。
 
循环经济促进法的立法背景及主要内容
 
一、为什么要制定循环经济促进法
 
    循环经济,是指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循环经济是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一种优选模式,它强调以循环发展模式替代传统的线性增长模式,表现为以“资源—产品—再生资源”和“生产—消费—再循环”的模式有效地利用资源和保护环境,最终达到以较小发展成本获取较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经济快速增长,各项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同时也付出了很大的资源和环境代价,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的矛盾日趋尖锐。这与我国传统的高消耗、高排放、低效率的粗放型增长方式密切相关。因此,必须改变这种经济增长方式,以最少的资源消耗、最少的废物排放和最小的环境代价换取最大的经济效益,实现经济、环境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发展循环经济是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突破口,是贯彻科学发展观构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举措。2005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为循环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明确的政策依据。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从多方面采取措施,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国务院有关部门与各省区市和重点企业签订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的目标责任书,实施了重点节能和环保工程,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有关省市人民政府在重点行业、重点领域、产业园区和省市先后开展了两批循环经济试点,取得了一定的经验。为了进一步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十届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起草了循环经济法(草案),于2007年8月26日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经过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审议,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在2008年8月29日通过了循环经济促进法。该法共七章五十八条,将于2009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将发展循环经济纳入法制轨道,有利于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
 
    二、为什么要将法的名称改为循环经济促进法
 
    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向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提交审议的法律草案将法的名称定为“循环经济法”。在草案审议过程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本法的名称提出了一些意见。考虑到我国发展循环经济的实践经验还不足,各地区的实际情况有较大的差异,全面推进循环经济发展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总结经验,本法目前规定的发展循环经济的方针、原则和基本管理制度等内容较多的属于引导、促进的规定。为体现循环经济立法的阶段性特征,使本法的名称与主要内容相衔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将本法的名称修改为“循环经济促进法”。
 
    三、发展循环经济应遵循的方针和原则
 
    1.发展循环经济应遵循的方针
 
    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发展循环经济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大战略,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循环经济促进法在具体内容中体现了这些方针,例如:(1)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应当包括发展循环经济的内容;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发展循环经济的目标责任制,采取规划、财政、投资、政府采购等措施,促进循环经济发展。(2)规定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节约使用办公用品等。(3)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废物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并对有关企业如何在设计、生产、进口、销售、废物回收等环节发展循环经济作了具体规定。(4)要求公民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合理消费,节约资源;鼓励公民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规定公民有权了解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等。
 
    2.发展循环经济应遵循的原则
 
    发达国家发展循环经济一般侧重于废物再生利用,而我国现在处于工业化高速发展阶段,能耗物耗过高,资源浪费严重,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潜力很大,所以要特别重视促进资源的高效利用和节约使用。因此,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和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前提下,按照减量化优先的原则实施。循环经济促进法在具体规定中体现了这一原则,如对耗能、耗水总量大的重点企业实行重点监督管理,以及专门设定一章对如何实施减量化作出具体规范等。
 
    四、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的基本管理制度
 
    1.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
 
    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是国家对循环经济发展目标、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进行安排和部署的指导性文件。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全国循环经济发展规划;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全国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的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的内容主要包括:规划目标、适用范围、主要内容、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以及资源产出率、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率等指标。
 
    2.实行总量控制
 
    当前一些地方将经济增长建立在过度资源消耗和污染环境的基础上,违背了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针对这种情况,在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土地管理法、水法等法律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规划和调整本行政区域的产业结构,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3.建立和完善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
 
    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是评价区域循环经济发展状况的基础,也是对区域社会、经济、生态环境系统协调发展状况进行综合评价的依据和标准。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规定,国家发改委要会同国家统计局、国家环保总局等有关部门加快研究建立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2007年6月,国家发改委、国家统计局、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的通知》,确定了对发展循环经济起关键作用的资源产出、资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废物排放等方面的指标。为进一步强化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责任,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统计、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上级人民政府根据规定的循环经济主要评价指标,对下级人民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状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将主要评价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4.确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在传统的法律领域,产品的生产者只对产品本身的质量承担责任。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就是将生产者单纯的产品质量责任依法延伸到产品废弃后的回收、利用、处置环节,相应对其产品设计和原材料选用等提出更高的要求。生产者责任延伸限于在技术上和经济上可行的范围内。对此,循环经济促进法作了原则规定,即:(1)生产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对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负责回收;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利用;对因不具备技术经济条件而不适合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无害化处置。(2)对上述规定的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者委托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的,或者委托废物利用或者处置企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或者利用、处置。(3)对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消费者应当将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交给生产者或者其委托回收的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4)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名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规定。
 
    5.对耗能、耗水总量大的重点企业实行重点监督管理
 
    我国目前正处在工业化加速发展的时期,钢铁、有色金属、煤炭、电力、石油加工、化工、建材、建筑、造纸、印染等主要工业行业资源消耗高、资源利用效率低、污染物排放量大,其中的大企业在资源消耗中又占很大比重。为了保证节能减排的各项规划目标得以实现,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国家对钢铁、有色金属、煤炭、电力、石油加工、化工、建材、建筑、造纸、印染等行业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用水量超过国家规定总量的重点企业,实行能耗、水耗的重点监督管理制度。重点能源消费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依照我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执行。重点用水单位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按照节约能源法的规定,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6.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和循环经济标准体系
 
    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和循环经济标准体系是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相关法律规定实施的前提和基础。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循环经济统计制度,加强资源消耗、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的统计管理,并将主要统计指标定期向社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循环经济标准体系,制定和完善节能、节水、节材和废物再利用、资源化等标准。
 
    五、减量化的主要内容
 
    循环经济促进法所称的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按照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规定,减量化的主要内容包括:
 
    1.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或者技术、工艺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的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名录中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违反循环经济促进法上述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对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设备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2)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3)进口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或者产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可以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责任,或者承担有关处置费用。
 
    2.包装设计的减量化要求
 
    从事工艺、设备、产品及包装物设计,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并按照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要求,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设计产品包装物应当符合产品包装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对在拆解和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不得设计使用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禁止在电器电子等产品中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中的有毒有害物质。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3.工业企业用油的减量化要求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使用高效节油产品。内燃机和机动车制造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内燃机和机动车燃油经济性标准,采用节油技术,减少石油产品消耗量。
 
    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以洁净煤、石油焦、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料油,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油锅炉。违反循环经济促进法上述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开采矿产资源的减量化要求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统筹规划,制定合理的开发利用方案,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开发利用方案中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违反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规定,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5.建筑设计、建设、施工的减量化要求
 
    建筑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采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技术工艺和小型、轻型、再生产品。国家鼓励利用无毒无害的固体废物生产建筑材料,鼓励使用散装水泥,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禁止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违反循环经济促进法上述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此外,循环经济促进法还对工业节水、农业节水和节肥节药、国家机关节能与节水、服务性企业的节能及节水、限制一次性消费品的生产和销售作出了鼓励、引导的规定。
 
    六、再利用和资源化的主要内容
 
    循环经济促进法所称的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按照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规定,再利用和资源化的主要内容包括:
 
    1.各类产业园区再利用和资源化的要求
 
    包括:(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区域经济布局,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促进企业在资源综合利用等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2)各类产业园区应当组织区内的企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3)国家鼓励各类产业园区的企业进行废物交换利用、能量梯级利用、土地集约利用和水的分类、循环使用,共同使用基础设施和其他有关设施。
 
    2.企业余热、余压的综合利用要求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回收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等进行综合利用。建设利用余热、余压、煤层气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的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综合利用资源发电的企业签订并网协议,提供上网服务,并全额收购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违反循环经济促进法上述规定,电网企业拒不收购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的电力,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3.废物的回收与利用
 
    包括:(1)国家支持生产经营者建立产业废物交换信息系统,促进企业交流产业废物信息。企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提供给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2)国家鼓励和推进废物回收体系建设。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合理布局废物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支持废物回收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废物的收集、储存、运输及信息交流。(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立和完善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体系,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率。(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建设污泥资源化利用和处置设施,提高污泥综合利用水平,防止产生再次污染。
 
    4.对再利用、再制造和翻新产品的要求
 
    对废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废轮胎、废铅酸电池等特定产品进行拆解或者再利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应当符合再利用产品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需要拆解和再生利用的,应当交售给具备条件的拆解企业。销售的再制造产品和翻新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违反上述规定,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或者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此外,循环经济促进法还对工业废物的综合利用、企业用水的循环利用和再生利用、建筑废物的综合利用、农业和林业废物的综合利用提出了原则要求。
 
    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激励措施
 
    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仅靠行政强制手段是不够的,必须依法建立合理的激励机制,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引导和支持全社会发展循环经济。对此,循环经济促进法专门设立了“激励措施”一章,作出了规定。
 
    1.财政措施
 
    有关财政措施包括:(1)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发展循环经济的有关专项资金,支持循环经济的科技研究开发、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大循环经济项目的实施、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服务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2)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安排财政性资金支持循环经济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的自主创新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列入国家或者省级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循环经济重大技术、装备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协调机制,对重大技术、装备的引进和消化、吸收、创新实行统筹协调,并给予资金支持。
 
    2、税收优惠
 
    即:对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产业活动给予税收优惠,并运用税收等措施鼓励进口先进的节能、节水、节材等技术、设备和产品,限制耗能高、污染重的产品的出口。企业采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等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3、金融措施
 
    金融措施包括:(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应当将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2)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金融机构应当给予优先贷款等信贷支持,并积极提供配套金融服务。(3)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或者产品的企业,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授信支持。
 
    4、价格措施
 
    价格措施包括:(1)实行有利于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的价格政策,引导单位和个人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2)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对资源高消耗行业中的限制类项目,实行限制性的价格政策。(3)对利用余热、余压、煤层气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的并网发电项目,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确定其上网电价。此外,还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实行垃圾排放收费制度。
 
    5、政府采购政策
 
    即:国家实行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
 
    八、为什么不对居民生活用水、电、气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在本法中作规定
 
    循环经济法草案中规定,国家对城市居民生活所用的电、气、自来水等资源性产品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在草案审议过程中,对这一规定一直有不同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真研究了各方面的意见,会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召开专题座谈会,听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还到一些地方调研,并委托上海、天津和8个省会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对本市情况进行调研。对居民生活所用电、气、自来水等资源性产品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涉及问题比较复杂。对城市居民生活用水,1998年国家计委和建设部曾发文要求地方根据条件实行阶梯式水价(累进加价的一种形式),2002年国家计委等五部门发文要求全国各城市争取在2005年底之前实行这一制度。据国家发改委统计,目前全国661个设市的城市中,只有近80个城市在部分居民中实行了阶梯水价。主要问题是:难以根据每户家庭的不同情况合理确定其基本生活用水基数;为实行累进加价收费,要对城市所有家庭实行“一户一表”的改造,还需投入相当大的资金和较长的时间。现在,一些城市已通过提高居民用水价格和收取污水处理费,起到了引导居民节约用水的作用。对城市居民生活用电,目前只有浙江等三省实行阶梯电价,遇到了实行阶梯水价同样的问题。对居民生活用气,目前各地都未实行累进加价,主要是因为生活用气消费弹性很小,实行累进加价作用不大。从调研的情况看,多数意见认为,对居民生活用水、电、气实行累进加价制度,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进一步研究论证,目前不宜在法律中规定。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现在在法律中规定实行这一具体价格措施的条件还不成熟。因此,在循环经济促进法中没有对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电、气实行累进加价这一具体价格措施作规定。同时考虑到运用价格机制引导企业、机关等单位和居民节约使用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是必要的,具体措施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相应规定。循环经济促进法为此在“激励措施”一章中增加规定:“国家实行有利于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的价格政策,引导单位和个人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这样规定更有利于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从实际出发探索和实行各种有利于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的具体价格政策。
 
    九、实施循环经济促进法还需要制定哪些配套法规
 
    法律的实施一般都需要一些配套的具体规定,发展循环经济涵盖了全部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涉及各行各业和众多领域,因此,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实施更需要相关配套法规的支持。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中需要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配套规定的主要有:(1)需要国务院制定有关废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再利用的行政法规。(2)需要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包括: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名录及管理办法,重点用水单位的监督管理办法,全国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禁止在电器电子等产品中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限制生产和销售的一次性消费品名录及限制性的税收和出口措施,发展循环经济的有关专项资金的使用办法,对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产业活动给予税收优惠和运用税收等措施鼓励进口节能产品、限制出口耗能高产品的具体办法等。以上配套规定有的已经出台并正在实施,有些正在研究制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已经就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需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配套规定与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改委等部门进行了沟通协调,对其中尚未制定的,建议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及时出台,以保证本法的有效实施。
 
我国经济增长与资源环境的矛盾很尖锐。为了解决这个矛盾,必须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采取开源、节流和保护环境三方面的措施。所谓开源就是努力寻找和开发更多的资源或者新的资源;节流就是节约资源的利用,并采取再利用和资源化的措施,防止浪费,有效地延长资源的使用时间;保护环境,就是在资源开发、资源利用、资源再利用和废物资源化的过程中采取生态保护和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而这三方面的措施,是现代循环经济立法所秉持的理念。我国最近出台的《循环经济促进法》把这三方面的措施有效地结合起来了,可以说,既把握了我国资源和环境问题的实质,又创设了与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规律相一致的综合性制度和机制。这部法律如果能得到有效地实施,将有效地缓解我国的资源和环境问题。
 
  世界典型国家循环经济立法的发展现状
 
  其实目前,美国、日本、欧盟、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的经济比较发达,比较注重全面和全过程地预防和治理环境问题。建设环境友好型的循环型生活方式和生产方式,最大限度地减少因生活带来的资源浪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是这些国家环保的一个重点工作。在这些国家之中,日本和德国由于国土面积不大、资源短缺而且以前遭受过世人瞩目的严重环境污染,因此循环经济法制建设最为完备。
 
  以日本为例,日本1993年《环境基本法》就体现了循环经济的理念,在《环境基本法》的指导下,各专门环境资源立法针对国民生活可能产生环境和资源问题的几个主要方面,按照循环性的要求作了细化规定,其中比较典型的专门法律包括《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容器包装物的分类收集与循环法》、《可循环性食品资源循环法》等。此外,为了进一步细化职权,明确法律实施的领域和情况,规定执法和守法的条件和程序,以上规定具有可操作性,日本政府还针对以上立法规定颁布了很多政府令和行为导则。日本政府2001年3月针对2000年修订的《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以政令的形式颁布了《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实施法令》。
 
  德国是世界上最早开展循环经济立法的国家,也是目前世界上循环经济立法最完备的国家之一。它在1978年推出了“蓝色天使”计划后制定了《废物处理法》和《电子产品的拿回制度》。进入可持续发展时代后,德国于1994年制定了在世界上有广泛影响的《循环经济和废物清除法》,1998年根据这项法律和欧盟包装和包装废物指令(94/62)制定了包装法令,1999年制定了《垃圾法》和《联邦水土保持与旧废弃物法令》,2000年制定了《2001年森林经济年合法伐木限制命令》,2001年制定了《社区垃圾合乎环保放置及垃圾处理场令》,2002年制定了包括推进循环经济在内的《持续推动生态税改革法》和《森林繁殖材料法》,2003年修订了《再生能源法》。
 
  对典型国家循环经济立法的借鉴和发展
 
  综观日本和德国的循环经济立法,以下几个方面的经验可以供世界各国借鉴:其一,立法体系完备,效力层次分明,循环型的法律要求涉及国民生活和经济生产、经营的主要方面。其二,注重责任公平的理念,强调政府责任、市场机制和国民行为的衔接和协调。其三,重视对国民和企业进行教育和说服,培养国民和企业的环境资源保护民族责任感。其四,由于生活消费既是产生环境和资源问题的生产、经营行为的最终原因,也是产生消费环境资源问题的原因,因此立法注意合理引导消费者也就是公众的日常行为。其五,采取综合性的调整机制来促进国民循环型生活和生产方式的培育。
 
  我国颁布《循环经济促进法》,一方面说明我们已经正确认识了自己的环境资源问题,另一方面说明我国在环境和资源法规方面正在吸收国际先进经验,努力地与国际接轨。当然,我国的《循环经济促进法》与日本、德国的循环经济立法相比,具有很多相同之处,如《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八条至十一条对国家、企业、个人和行业的责任规定,就借鉴了日本《环境基本法》和《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的立法逻辑和模式;《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的循环经济全过程实施制度,如第十五条规定的包装减量化、包装再用和资源化,就借鉴了德国的生产者责任制度。但我国的《循环经济促进法》还具有与日本、德国立法不同的地方,主要的表现:一是我国的《循环经济促进法》作为循环经济促进的框架法,起点很高。如日本和德国的循环经济基本法侧重于资源,而我国的《循环经济促进法》在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方面并重。二是制度齐全,体系完备,兼采了日本、德国的大多数成熟法律制度。三是体现了中国在环境和资源方面的基本国情,考虑了中国的环境资源行政管理体制和环境资源管理的实际模式。
 
  我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特点
 
  综观全文,《循环经济促进法》具有以下值得注意的特点:
 
  一是立法理念综合地体现了促进经济增长、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及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的价值。循环经济的模式并不简单地意味着资源的回收和再利用,从深层次上看,它强调的是既能满足人们消费需求,又能控制资源的消费,同时满足人们不断增长的生态和生活环境需求,最终建立环境负荷小但能持续发展的社会。在这个意义上,循环经济应该是一场集绿色生产、经营和消费模式于一体的变革。
 
  二是把点、线和面3个层次的责任有效地统一起来了,并突出了政府的责任。点上的责任是指该法在第九条和第十条把企业和个人的责任都明确化了;线上的责任是指本法第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各个行业的责任;面上的责任是指本法第八条明确了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如开发区等)的责任。关于政府的责任,《循环经济促进法》除了在第八条原则性地宣告政府的责任外,还在第二章“基本管理制度”规定了政府的规划责任、产业结构调整责任等。值得指出的是,本法在第十四条明确了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循环经济评价和考核制度。
 
  三是一般促进与重点促进相结合。一般促进是指本法在“总则”和“基本管理制度”两章规定了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政策、目标、原则和管理制度;重点促进主要的表现是,本法“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两章对产品设计、产品包装、节水、节油、矿产资源节约、建筑材料节约、土地节约、灌溉水节约、政府节约、食物节约、林材节约或者资源的再利用、资源化等提出了原则要求,使循环经济法治建设涵盖了循环经济发展的主要环节和主要方面。
 
  四是促进措施具有专门性和综合性。专门性,是指“激励措施”设置了专项基金、科技攻关、税收、投资计划、贷款、价格、收费、押金、政府采购、出口、奖励、等奖励和惩罚措施;综合性是指各市场机制和各行政管控措施相互结合。综合性措施的法制化标志着我国的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工作真正进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战场。
 
  五是体现了预防优先和综合治理相结合的管理思想。这其中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对于发展循环经济都是必需的。减量化是环境资源法“预防优先”原则的具体化,再利用和资源化是环境资源法“综合治理”原则的具体化。
 
  此外,体现了促进法的框架法和基干法特点。《循环经济促进法》对于循环经济的各主要环节、各主要方面仅是原则性地提出了一些要求,对于一些要求如何遵守以及违反了应当如何追究责任等问题,本法没有进一步明确。这说明,《循环经济促进法》是促进我国循环经济发展的基干法,需要一些新的条例和规章予以配合。如果立法不能破除地方保护主义,没有相关细则和规章的衔接规定,缺乏有力的监督执行,其可实施性,将和《清洁生产促进法》一样,成为很大的问题。
 
  我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出台,其价值在于它不是一部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具体法,而是一部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模式转变的基干法,意义非常重大。《循环经济促进法》明年实施,必然使企业的电力成本、资源成本、环境成本、运输成本、土地成本等呈现增长的态势,对一些坚持传统发展模式的企业将产生严重的挑战。各行各业,目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应当抓紧进行技术改造、工艺提升和设备更新,发展节约、集约、循环、清洁型经济。当然,首先得转变观念。如不转变观念,而是一味地被动应付法律的新要求,将很快被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淘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循环经济促进法》的推出就是证明了国家的强大和进步,我们可能会在实施中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也可能在立法的时候考虑不周,但是我们需要的是大众的责任心和广大的国民的基本良知。我国幅员辽阔,有些法律制定时不可能考虑到每一个地点的细节,只要大家有共识,我们一定能够将《循环经济促进法》落到实处。真正做到节能减排循环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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